宜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服务水平提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或设施,主要用于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的集中和公开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交易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规范管理、市场运营的原则,体现农贸市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功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
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履行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税务等有关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加强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衔接,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城区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鼓励推广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划定特定区域禁止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城区新建国有或集体所有农贸市场,新建农贸经营面积不得小于六百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进行建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预处理设施(隔渣池、隔油池等)、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农贸市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已开办的农贸市场按照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进行改造和升级,逐步实现规范化、智能化、规模化。
第十三条 所有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安全、环境卫生、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病媒生物控制、经营秩序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三)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在市场出入口专设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无偿提供消费者复核计量数据;
(四)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动物防疫、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遵守区域隔离规定等;
(七)依据市场大小科学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并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八)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市容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九)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农贸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分类设置经营区域、摊位和店铺,实行分区销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做到亮照、亮证经营;
(二)遵守食用农产品准入制度,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责任;
(三)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照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五)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不得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
(七)及时清理所属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八)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设施、设备;
(九)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防护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
(十)依法明码标价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免费用于农民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农民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应接受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相应标识,对下列特定管理规范予以明确:
(一)禁止在市场内吸烟;
(二)禁止携带犬只等易滋生病菌、寄生虫的宠物进入市场经营区(导盲犬等除外);
(三)禁止车辆进入区域。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确需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农贸市场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须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城区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按规范建设和改造,引导智慧农贸市场软硬件设施建设。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市场内经营户的市场准入、食品安全、价格秩序、计量器具、市场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信用档案等。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清理占道经营摊点;查处市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整治市场周边人行道上乱停乱放、乱搭乱挂现象,协助市场管理方划定市场周边非机动车辆停放区域,加强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的管控,维护市场周边秩序,指导农贸市场垃圾分类工作等。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落实市场内病媒生物防制及健康教育宣传等工作,核发市场经营者健康证。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做好市场内部治安防范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法规的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对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消防通道堵塞、消防安全管理不符合要求等消防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场,责令农贸市场产权单位或私有业主进行整改完善。
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投诉电话及投诉处理情况,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纠纷。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举报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督促经营者在划定区域内销售,或者未对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场内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市场开办者劝阻、制止无效的,由综合执法部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免费用于农民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农贸市场内吸烟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以销售蔬菜、水产、肉类等农副食品为主的超市经营区域、社区菜店等参照本条例执行,乡镇级农贸市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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